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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方图说 办案手记—从单独赔偿1万元到连带赔偿200万元的逆转之路

2025-03-31 19:10:38 蒸烤集成灶

  春节前夕,笔者在囤肉过年的路上收到了法院的一份判决文书,习惯性点开、下滑到底部查看判决结果。我们曾设想过法官可能会打个对折,只判决赔偿100万元,但判决内容给了我们当头一棒:

  看着这个判决结果,笔者与合办本案的小黄律师两脸懵逼,本案自能够查证的首次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时间至今已接近十年,侵权时间长,其间仅在河南、陕西两省便曾有多达17家经销店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权规模也十分庞大,最为关键的是,作为侵权产品的主要生产厂商以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际受益者,仅仅需要赔偿1万元。面对该案的判决,笔者与小黄律师当天下午打了两个多小时的语音通话,达成一致意见:上诉!必须上诉❗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关于赔偿金额,考虑到原告自身并无生产涉案商标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案涉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市场占有率侵害不大等因素,因此酌情确定相应的数额”,最终一审仅判决了6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实际上,从原告一审提交的各项知名度证据中,均可以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有生产相关的产品,而且还多次登上京东、淘宝等网商平台“厨房电器畅销排行榜”,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侵权产品未损害原告市场占有率的认定明显存在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忽略了主要生产厂商某派公司的侵犯权利的行为,错误认定该生产商为“仅受委托加工生产案涉的吸油烟机”。

  一审庭审中,被告某派公司曾抗辩:“某派公司与本案侵犯权利的行为无关,其仅是接受案涉侵权标识所有人青岛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案涉吸油烟机,并提供了委托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进行佐证,同时其还坚称某派公司不具有生产热水器、燃气灶的能力,案涉其余的热水器、燃气灶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未标注有某派公司,与某派公司无关。”从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法官采纳了被告的抗辩观点,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某派公司与侵权标识所有人青岛某公司之间构成共同侵权的观点。

  (三)某派公司的股东黄某用个人账户收款的行为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黄某与某派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两者共同赔偿1万元。

  本案中,原告在取证中,发现被告某派公司用其股东黄某的个人账户收取侵权收益,原告多次向法庭提及被告黄某是某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作为某派公司的股东,利用个人账户直接收取某派公司的侵权收益,且并未有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事后有将收取的货款转回某派公司的账上,可以证实黄某实际上与某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在办案小组对一审判决文书做全面复盘后,笔者明确了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

  首先,办案小组在上诉文书中释明了原告有实际生产相关这类的产品,而且市场占有份额也非常高,各被告使用案涉侵权标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市场占有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次,笔者还从侵权时间长(近十年)、侵权规模大(近二十家经销店铺)、原告权利商标知名度、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主观侵权恶意极大等方面,甚至为让二审合议庭更为直观地感受本案侵权规模的庞大,笔者针对上述侵权情况做了三十多页的庭审图表,只为更好地佐证我方主张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低的观点。

  笔者在一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逐步加强了对案件事实细节的展示和补充,证实主要被告青岛某公司、某派公司、黄某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01.案涉全部侵权产品外包装均标注了青岛某公司(侵权标识持有人)的企业名,但全部侵权产品的售后服务手册中记载的服务热线与联系方式均是某派公司使用的号码,该手机号与某派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手机号是完全一致的,证明某派公司并非只是“受委托加工生产案涉的吸油烟机”,而是负责全部侵权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其与青岛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02.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数据显示,青岛某公司的控制股权的人黄某1同时还是某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青岛某公司与某派公司其实就是关联企业。而且除本案青岛某公司、某派公司外,黄某1与被告黄某还摹仿“好太太”“老板”“西门子”等知名家电企业字号,注册多家相关公司进行经营;

  03.根据从公安机关处调取的人口信息数据显示,黄某1与被告黄某登记在同一户籍地址,二人年龄相差24岁,非常有可能存在亲属关系;

  04.自某派企业成立实施案涉侵犯权利的行为时,被告黄某一直是其一人股东,直至某派公司因侵害商标权被某有名的公司起诉后,被告黄某将8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某。

  但同样也是在梳理案卷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本案还需要一个最为重磅的证据——黄某1与黄某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一审庭审中,我们也多次向法官提及,但均未能得到关注),如能证实二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就能够将青岛某公司、某派公司、黄某等被告紧密地联系到一起,证实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该关键证据目前并未可以获取,办案小组只能考虑通过庭审发问或者庭后补充调查的方式查证该事实。

  庭审中,面对对方律师一再否认各被告之间有关联的情况,我方对青岛某公司与某派公司的关系、黄某1与被告黄某的身份关系进行了发问,其中关键是身份关系的确认:

  原:请问某派公司,为什么案涉全部侵权产品的售后服务手册中均留有某派公司的服务热线和联系电话?

  最终,我们成功吸引了二审法官对身份关系的关注,然而在五个工作日后,对方律师提交的书面说明仅是回应黄某1与被告黄某是同村人员,对二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核心问题坚决不予回应,基于此,我们向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由法院发函给被告黄某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查证二人的身份关系。

  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取二人历史户籍档案并且安排警员亲自前往黄某1与被告黄某所在地的村委会现场了解,证实黄某1与被告黄某的确为父子关系,而且被告某派公司的大股东张某与黄某1是丈夫妻子的关系,与被告黄某的母子关系。

  01.黄某1是青岛某公司股东,同时黄某1与某派公司股东张某、黄某分别为夫妻、父子关系,两公司股东高度重合且为近亲属,存在密切关联,具备共同的主观意志以及实施共同侵权的便利条件,结合案件情况,可以证明某派公司与青岛某公司在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方面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及行为,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02.考虑到黄某1、张某、被告黄某三人均系近亲属关系,而某派公司至今仍使用黄某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尽管黄某主张已将款项转交公司财务,但某派公司的收款收据仅为单方证据,并无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证实黄某已将货款返还公司,故可合理推定黄某系某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黄某与青岛某公司、某派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毫无意外,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改判,黄某也喜提连带赔偿200万元的大礼包。案件一审阶段时,部分案件细节并未得到法官的关注和重视,导致一审判决带有遗憾,现在回想,经常也会猜测如果当时多“打扰一下”法官,结局是否会发生改变?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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